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9日
衡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直管公房管理秩序,确保直管公房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管理、租赁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属国家所有,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和非住宅房。
第四条 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直管公房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公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公房管理单位)。公房管理单位与公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直管公房管理协议后,负责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租金收缴、房屋维修等工作。
第六条 直管公房收缴的租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非税专户,专款专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直管公房日常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按直管公房管理协议约定的比例返回给公房管理单位。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七条 直管公房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产权人进行权属登记,并建立直管公房产权产籍档案。公房管理单位须配合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直管公房房屋资产原始账册、办理直管公房权属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八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利益。除直管公房所有权人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划转直管公房。直管公房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由公房管理单位实地核定并报送相关资料,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直管公房住宅房只能出租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居住两年以上的城镇居民。承租人应当与公房管理单位签订《衡阳市直管公房房屋租赁合同》,并取得《衡阳市公房使用凭证》。
第十条 禁止一户租住两处以上直管公房住宅房。在本城区内另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及时向公房管理单位退还直管公房住宅房。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房管理单位有权收回其直管公房租赁权:
(一)户口迁出本市的;
(二)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或累计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三)利用直管公房住宅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四)其它严重损害直管公房行为或公房管理单位权益的。 第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承租的直管公房及其附属设施。承租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结构、设施设备;承租人因生产或居住需要,确需对房屋进行改建或增添设施设备时,须经公房管理单位鉴定同意,并报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将承租的直管公房转租给他人的,须提交书面申请,经公房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转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擅自转租直管公房,一经发现,公房管理单位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在三十日内办理转租批准手续。对拒不办理转租手续的,视为承租人自动放弃承租权利,房屋由公房管理单位收回。
第十五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的直管公房住宅房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须先向公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公房管理单位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管公房住宅房使用权不得进行转让:
(一)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二)拖欠房屋租金等费用的;
(三)转让与房屋整体不可分割部分使用权的;
(四)所承租房屋已被划入城市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的;
(五)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无租拨用房屋使用单位因改制等原因致使单位性质发生改变,已不符合无租拨用房屋相关规定,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无租拨用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单位必须与公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协议,缴纳租金。拒不缴纳租金的,房屋由公房管理单位收回。
第十七条 严禁在直管公房住宅小区、楼道和公房院落内堆放杂物或搭建违章建筑。
第十八条 直管公房住宅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最新的租金标准。直管非住宅房租金实行协议租金,其标准参照市场租金确定。
第十九条 对低收入家庭的租金减免,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公房管理单位核定,承租人不符合租赁直管公房规定的,应终止租赁协议,并限期腾退直管公房。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有计划的维修,提高直管公房的完好率,保证使用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无租拨用的直管公房,房屋的维护和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费用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或阻碍出租人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一般性维修的,需向公房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公房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维修。
第二十四条 直管公房的结构性大修支出计划,由公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审定。公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施工企业、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维修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公房管理单位应及时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在限期内搬出自行过渡,过渡期内免收房租,房屋解除危险后视情况另行安排。承租人未按限期搬出造成损害的,公房管理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危房拆除产权灭失后,应妥善安置好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公房承租人应配合公房管理单位检查和修缮房屋,发现险情应迅速报告公房管理单位。公房管理单位要及时妥善地进行处理。对于影响维修施工的装饰设施、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承租人应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施工。直管公房如遇突发事件,需突击抢险,公房管理单位应先行抢险、排险施工,再将抢险情况和抢险费用报公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涉及异产毗连的维修工作按照住建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4号)执行。
第五章 拆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或拆除单位必须书面向公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直管非住宅公房一律按“拆一赔一,不补差价”的原则,在原地段实行产权调换。
直管住宅公房拆迁原则上按“拆一赔一,不补差价” 实行产权调换,由建设单位负责在原地或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直管公房居住建筑面积小于50m2的,安置不低于50m2的住房一套,不另补差价。
第三十条 确因拆迁实际情况需要对住宅房实行作价补偿的,建设单位或承租人可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购买产权。直管公房处置价格原则上按市场评估价确定,处置后的资金必须全部按相关政策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建设单位购买产权的,由其在原地或异地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安置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直管公房拆迁时需要对承租人进行过渡安置的,由建设单位对承租人发放过渡费或安排周转房;在过渡期间被拆迁房屋的租金,建设单位应按月代缴给公房管理单位,直至被调换房屋移交完毕时止。公房管理单位不负责安排承租人周转房。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房拆迁时,对欠缴房屋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或租赁合同已终止的,对承租人不予安置、不发放拆迁过渡费。承租人欠缴房屋租金在六个月以内的,应先交清欠租,方可进行安置和发放过渡费。
第三十三条 直管住宅公房安置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动的,房屋承租人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及公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阻碍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房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房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直管公房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责任编辑:曾彬 | 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