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对于老人离院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许多养老机构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有疑虑。今天,我们以案例的方式帮助大家理解这一问题。
【案情】
原告:郭某(系死亡老人刘某之子)
被告:天津市某养老机构
2009年8月2日,刘某作为住养人、原告郭某作为托养人、被告作为养老机构三方签订了《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交纳了入住押金2000元。
该协议书约定:养老机构应依法维护住养人的合法权益;养老机构应保证院内设施安全,为住养人提供安全、舒适的生活条件。对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的责任事故负责。养老机构对有自理能力的住养人外出,应在入住时与住养人或托养人签订书面认可书,建立外出登记制度。住养人在外出期间发生一切问题,养老机构不承担责任;住养人如需外出,应严格遵守出入院制度,外出期间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之母刘某遂入住被告处,系自理型住养人。四年多来,刘某身体基本健康、神志清楚、行动自如,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住养人关系融洽,时常经报告后,到养老机构外活动或购物等。
2013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住养人刘某经被告服务员同意到养老机构外自行活动,约11时许,被告见住养人刘某外出未归,便与托养人即原告郭某电话联系打听住养人是否回家。原告郭某于中午12时许来到被告处,原、被告先是共同寻找,未果后于中午1时许到管界公安派出所报警,被告又拨打110报警。约在10分钟后接到公安派出所报告,称住养人刘某约9时30分左右,在距养老机构相对不远处的河北区北洋桥附近溺水死亡。
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刘某溺水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但未有结果。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刘某死亡赔偿金148130元、丧葬费23232元、医院抢救费1726.87元、共计173088.8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审理中,被告以其辩称对三原告之诉请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分析】
对于老人离院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养老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该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完好
根据老年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养老机构中的老年人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能力老年人。后两类老年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追认或同意方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在本案中,刘某是精神健全、身体自理能力完好的老年人,其有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应当为自己行为负责。
但是如果老年人本身存在认识能力欠缺,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非经监护人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不得让这些老年人独自外出。
二、养老机构是否履行了外出登记手续
为规范老年人离院工作,大多数养老机构均对老年人离院设置了登记或审批手续。在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养老机构对有自理能力的住养人外出,应在入住时与住养人或托养人签订书面认可书,建立外出登记制度”。在本次刘某外出过程中,养老机构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登记手续,而是口头同意了刘某外出。这种情况下,养老机构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认定养老机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多年来达成的默契,刘某外出经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允许即可,且住养人刘某溺水死亡并非被告不登记所致,非属被告责任事故,不构成违约。
三、养老机构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负有管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无论是老年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老年人外出是否履行正常的登记手续,养老机构应当均应当加强管理,均应当履行“及时发现、及时通知、合理协助”的合同附随义务。
及时发现,是指养老机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发现老年人可能出现意外的情况,并采取妥当的措施。及时通知,是指养老机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家属。
在本案中,在老人离院2小时候,养老机构发现了老人外出的不正常情况,并及时通知了家属,积极采取措施寻找老人。这种情况下,视为养老机构履行好了附随义务。
【判决】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最终认定,此次事故非属被告责任事故,被告不构成违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特别说明:笔者的分析仅针对本案例,其他案件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情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书整理)
信息来源:湖南省社会养老服务协会网站责任编辑:刘 露 | 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