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被拖欠的养老服务费向谁要?
www.zhengxiang.gov.cn作者:日期: 2017/03/23【字体:

刘利君,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民政部培训中心老年福祉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兼职律师

【当事人】

原告:河南省桃园老年公寓

被告:王某兴、王某兰

第三人:杜某(系许某丈夫)、杜某某(系许某女儿)

【案情】

许某为患有精神疾病的老年人,其监护人为本案第三人杜某和杜某某。2014418日,被告王某兴驾驶车辆将许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兴将许某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因许某无法讲明自己的家庭状况,王某兴又于201456日委托被告王某兰将许某送到原告灵宝市桃源老年公寓处进行看护,双方约定每月服务费用为1500元。被告王某兴按月向原告支付了五、六月份的服务费共计3000元。

2014711日,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找到了许某的家人,即本案第三人杜某、杜某某。二人到原告处看望许某后,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王某兴未达成协议,遂拒绝接走许某。被告王某兴也以已找到许某家人为由拒绝缴纳后期的服务费并接走许某。

2015120日第三人杜某将许某从原告桃源老年公寓处接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告王某兴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再接收许某。当日,杜某仍以交通事故未予处理为由将许某送回老年公寓,原告桃源老年公寓无奈再次接收。

2015324日第三人杜某以许某名义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将被告王某兴诉至法院,后杜某申请撤诉。因无人向原告桃源老年公寓交纳服务费引发诉讼。据查,被拖欠服务费共计34500元。

审理本案的法院多次调解,三方当事人均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

【分析】

1.原告应当向谁主张拖欠的服务费?

诉讼中,被告王某兴认为,其仅与原告签订了两个月的委托服务合同,且其在2015120日已经明确通知原告解除服务合同,因此超过的服务费自己不应当承担。而作为许某的监护人,第三人杜某和杜某某则认为,因与王某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未解决,其不能将许某接回。这时,原告陷入了非常尴尬的境地,被拖欠的服务费应当向谁主张?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无论王某兴出于何种理由将许某送至原告处接受养老服务,缔结该服务合同的主体均为王某兴和原告。在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时,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应当向王某兴主张服务费。

2.被告电话通知解除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王某兴于2015120日已经明确通知原告解除服务合同,并认为在此时间后所发生的服务费与己无关。这一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需要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从本案看,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同时,审判该案的法院认为,“照看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老年人的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服务合同,将老年人送到养老机构的一方当事人,在未能将老人接走并妥善处理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终止或解除合同。因此,王某兴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无效的,合同继续有效。王某兴应继续支付此后发生的养老服务费用。

3.对养老机构法律风险防范的建议

1)接受老年人入住时,需要对送养人与老年人的关系进行评估。一般而言,老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为送养人。如果发现送养人与老人、监护人之间存在不确定的纠纷风险,则应慎重选择是否接受该类老人入住。

2)完善养老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不尽完善,关于合同解除、服务费的支付期限等内容约定不清,造成后续的纠纷。建议养老机构参照《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逐步完善服务合同,特别是明确规定服务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明确老年人的安置方式等内容,进而规避法律风险。

信息来源:湖南省社会养老服务协会网站责任编辑:刘 露 分享: